内容摘要 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中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通常是买卖双方存在较多争议并影响裁判结果的关键点,且多是买受人以反诉方式在出卖方提起的买卖合同价款之诉中反诉卖方质量瑕疵违约。因此质量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规范公民的交易行为,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彰显法律的公正。
关键词 买卖合同、反诉、产品质量、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1、专业定制产品在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应结合标的物的企业标准、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殊标准、产品说明书及货物签收单、相关注明情况等,以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是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作为评判标准,依据证据规定进行裁判。
2、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3、对于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基于合同本身履行情况及目前现状考虑(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继续履行合同意义重大,应与支持。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0)豫0184民初5431号于2020年11月11日结案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371号于2020年12月31日结案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闫某敏连带支付原告“某项目”货款749 695.82元和维修补货14 064.5元及违约金209415.03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9年6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9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闫某敏连带支付原告“某二期项目”货款2 413 829.55元及违约金297 705.64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9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依法解除原告与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锦程项目”《母线槽供货合同》(变更后);4.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闫某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和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母线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母线、连接器、始端箱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批向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另,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述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同时,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敏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供货和安装均存在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供货和安装义务,应当承担退货换货的违约责任和严格按约定履行完毕供货安装义务,在完成其义务前无权索要货款。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维修补货”是其应尽质保义务,其维修是其产品和安装出现问题而应尽的质保期内的义务,无权索要任何费用。正是对方的原因,导致甲方没有及时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并被甲方罚款。首先,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在两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存在供货和安装欺诈违约行为,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供货和安装义务,应当承担退货、换货的违约责任和继续严格按约定履行完毕供货安装义务,无权索要货款。双方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后,实际又口头约定由供货人承担安装义务。其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规格。其安装不符合要求,直至2020年春节,虽经被告方催促要求,甚至到现场促工,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依然没有完成安装义务。春节过后由于疫情爆发,该安装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后我方要求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尽快完成供货安装,但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完成,而且安装过的部分在试用过程中出现用电设施被烧毁等严重问题。建设方多次向被告方发出整改要求和处罚通知。当时感觉其供货存在问题,后经仔细检查发现其供货不符合约定,存在偷工减料等明显的欺诈行为。其没有安装资质,派出的安装队伍没有任何资格,安装也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承接的项目至今无法达到建设方满意和进行验收,直接影响到被告在建设方长时间建立起来的良好声誉,使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失去了很多重要的和建设方商业合作机会,造成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二、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按月息2%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以守约方因违约方行为受到的损失为基础,且违约金不得超过守约方实际损失的30%。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是以弥补损失为目的。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何种损失。月息2%不知从何说起,最新的法律解释已大大降低了这个民间借货法律认可的最高利率标准。三、本案中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违约欺诈供货导致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受欺诈接收了货物,并且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本案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才是守约方,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才是违约方,其应当对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已经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方的损失。四、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第二被告闫某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供货安装义务;2.责令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更换不符合约定的货品,并赔偿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4.6万元;3.诉讼费由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后又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安装义务,安装完毕验收后付清货款。但直至2020年春节,虽经被告催促要求,甚至到现场促工,原告也没有完成安装义务。春节过后由于疫情爆发该安装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安装,但原告一直未完成彻底安装,没有按设计安装到位就意味着无法验收并通电,本工程属于经开区安置房,村民着急搬迁,建设方也多次督促并开具罚款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完毕供货及安装义务。 二、原告在名门翠园二十里铺安置房安装的母线槽工程在试用过程中产品出现爆炸及被烧毁等严重问题,经查发现其产品安装不牢固,或许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等,比如其中铜排产品厚度明显不符合要求,导致直接影响到被告的声誉和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等,造成该地产公司原本答应给被告公司下一个项目标段,因此事现已拒绝被告公司在该地产公司投标,又因产品爆炸对被告公司工程款支付不及时等等。具体举几例如下:2020年4月19日一号楼一单元部分楼层封闭母线没电,导致楼层户内没电;经查发现系施工安装质量有缺陷、封闭母线对接点安装后自检检查不到位固定螺丝没有加固到位,出现松动、施工工序交接检查缺失导致。2020年5月5日四号楼二单元电井内10到15层(涉及五节母线桥,2.9米/节)封闭母线爆炸并烧毁;经查主要原因是:①每节母线内铜排绝缘块在加固时用力不当造成绝缘块破碎,绝缘块中间穿一根螺丝杆连接外壳接地,和铜排产生了电弧,并发生爆炸;②连接盖板缝处没有密封措施及铜排厚度不足;③母线内铜排保护管没有全覆盖保护(每节两端不足400mm处设置有铜排保护管,中间为裸排);产品质量严重有缺陷,存在明显的偷工减料,安装行为不规范,技术不符合要求等。综上,原告没有完成安装义务,供货不符合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在试用过程中出现严重问题,致使被告无法将该工程通过验收,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和商业信誉,给被告造成损失巨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锦程项目”《母线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母线、连接器、始端箱等货物。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多次请求将剩余货物(20多万元)及时供应,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方(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了向其业主单位索要工程款,故意拖廷工期,迟迟拒绝原告供货。虽然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方为了遵循契约精神,即使在起诉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亦未曾主动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但现被告的反诉状罔顾法律和事实,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致使原告方对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信任已荡然无存。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多次违约行为,并在反诉中歪曲事实虚假陈述,毫无悔改之意,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过两次庭审,原被告谁违约已非常清楚,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迟延支付大量货款的情况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提起反诉并且在反诉状中对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原告多次催促向被告提供剩余的货物,而被告却为了向其业主单位索要工程款,故意拖延工期,迟迟拒绝原告供货。至于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原告作为母线生产的老牌企业,并被多家地产公司指定为供货商,其质量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经得起鉴定,不知为何被告提起鉴定申请后而又放弃。
被告闫某敏辩称,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闫某敏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其他同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买方)、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某(翠园安置区)项目母线槽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某(翠园安置区)项目,承包范围竖井用封闭母线。二、供货周期:设备自甲方向乙方技术交底后且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首批设备开始进场(如遇自然灾害等天气可往后顺延);供货日期以预付款到账后,技术交底后次日起开始计算;自通知提货之日起40天内,如甲方未提货,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合同价款为3 710 392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20%;分批发货,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结清该批货剩余80%的尾款。五、质量标准:合格。乙方提供的产品严格按甲方要求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加工生产。图纸由甲方提供。六、产品运输、验收及交付: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某(翠园安置区)项目工程工地地点。合同单价已含运费。货物交付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产品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双方共同对型号、规格、数量是否与合同约定及发货清单一致、外包装无损等进行验收确认后,双方代表在发货清单签认。甲方指定联系人陈经理、万方元;产品所有权自到货产品验收合格时起,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产品毁损灭失的责任自交付时转移。七、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货到工地之日起算。八、违约责任和义务:因本合同设备为定制生产,如遇甲方责任造成合同设备发生变化,甲方提出需退换货,则按合同价格的30%扣除损失费;如遇乙方责任造成合同设备发生变化,甲方提出需退换货,乙方无条件执行;甲方需要在各付款节点及时付款给乙方,如延迟给付,乙方有权拒绝交货。甲方未按时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还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守约方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另对不可抗力、争议或纠纷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分别在该合同落款签字并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4日,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某(翠园安置区)项目母线槽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甲方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1、合同内581台插接箱的内部开关改由甲方提供,乙方每台插接箱减去105元(含税),合同金额总计减少61000元(含税)。2、由甲方提供的开关引起的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于2019年3月18日至6月27日向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应货物。2020年5月7日,因维修增加需要,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空气型母线槽14.5米、连接器4套及护板4套,并在发货清单上备注金额为14064.50元;收货方在该发货清单上备注:维修4#东单元10-14层母线630A更换5节及附属连接器,材料数量属实。经办人签字处由万方元签字。
2020年8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某货款共计3 449 695.82元(含合同外配电室费用33 116.50元)。双方均认可某项目供货及安装均已履行完毕。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自认该项目已支付货款2 700 000元,剩余货款749 695.82元和维修费14 064.5元未支付。
2019年9月12日,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乙方、卖方)、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锦程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母线槽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锦程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范围:竖井和水平用封闭母线。二、供货周期:设备自甲方向乙方技术交底后且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首批设备开始进场(如遇自然灾害等天气可往后顺延);供货日期以预付款到账后,技术交底后次日起开始计算;自通知提货之日起40天内,如甲方未提货,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合同价款为6 549 746元(含13%增值税)……本合同的甲方指定联系人分别为张全顺、张兵;其他关于合同的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产品运输、验收及交付、质量保修期、违约责任和义务、合同效力及争议或纠纷处理方式同《某(翠园安置区)项目母线槽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向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目前剩余7个配电室及连接到配电室的母线未安装。2020年6月15日,经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账确认,“锦程二期”项目截止2020年6月15日已发货数量核算,货款共计5 213 829.55元。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自认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 800 000元,剩余货款2 413 829.55元未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某”和“锦程二期”项目中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母线产品质量有问题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庭审时又以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母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申请本院对涉案货物的尺寸进行现场勘验。
另查明,1、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闫某敏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某与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的通过录音显示:郑某某催促向被告方履行锦程项目剩余货物的供货安装义务,但由于“甲方”拖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方未让原告进行供货、安装。
3、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要求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锦程二期”项目合同,对剩余配电室及母线履行供货、安装义务,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以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240万元200多天为由请求解除“锦程二期”项目的买卖合同,不同意继续供货、安装。
4、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讼委托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冠军作为代理人,向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63 000元。
裁判结果
2020年11月1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4民初54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 163 525.37元及违约金(分别以欠款749 69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2 413 82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63 000元;三、被告闫某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履行《锦程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母线槽买卖合同》中剩余货物的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1)豫01民终17371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某(翠园安置区)项目母线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锦程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母线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所供货的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某和“锦程项目”已供货货款分别为3 449 695.82元(含合同外配电室费用33 116.50元)、5 213 829.55元,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自认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分别为2 700 000元、2 800 000元,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该支付款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支付款项高于上述金额,因此,本院对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已支付款项予以确认,认定某项目和“锦程项目”剩余货款分别为749 695.82元、2 413 829.55元。关于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补货款140 64.5元,该维修系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基于合同义务而履行的维修责任,且该维修时间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之内,因此,对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补货14 0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申请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因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质量问题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涉案货物系专业定制产品,并非日常生活所熟知物品,在未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情况下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认知对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主张问题进行专业评判。再者,《某(翠园安置区)项目母线槽买卖合同》、《锦程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母线槽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均约定产品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双方共同对型号、规格、数量是否与合同约定及发货清单一致、外包装无损等进行验收确认后,双方代表在发货清单签认。万方元、陈永乐、张全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书写以实际数量为准,并未写明产品与合同不一致情形,因此,对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4.6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现场勘验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向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某项目和“锦程项目”剩余货款749 695.82元、2 413 829.55元。
关于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甲方未按时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亦主张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的实际赔偿应当建立在实际损失基础上,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定“某”项目的违约金以欠款749 69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锦程二期”项目的违约金以欠款2 413 82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锦程项目”供货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虽本院查明事实能够认定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向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涉案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属定制产品,从合同约定内容显示,安装该货物需要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且该项目系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本院对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解除“锦程项目”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剩余货物的供货、安装义务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郑州祥云公司履行供货安装义务时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
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问题:因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一方违约,还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守约方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一切费用”,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能够证实代理费的支出情况,因此,对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3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闫某敏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闫某敏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闫某敏应对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系因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问题产生的分歧,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反诉提出质量问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关于违约金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三、联系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支付违约金。为体现契约精神以及对违约行为的惩戒,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继续履行。基于合同本身履行及目前现状考虑,继续履行合同意义重大,因此,本院对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解除“锦程项目”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剩余货物的供货、安装义务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郑州祥云公司履行供货安装义务时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
三、联系本案,法定代表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闫某敏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闫某敏应对河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