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键词 合同有效 未支付价款 利息
裁判要旨
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245.65元及利息(以货款26524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生产、销售装饰板材复合面皮等业务,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货。2020年4月16日,双方补签一份购销合同,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60天结款;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应先寻求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20年10月31日,经对账,被告应支付货款729127.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90473.55元,仍欠付货款265245.6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推诿不付。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265245.65元错误,被告认为货款大约是231831.95元。因原告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向原告退还全部货物,但原告不同意被告退货。所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因原告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无须支付货款利息。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装饰板材复合面皮。自2020年3月18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20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就2020年交易补签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2、购方所需品种、规格、数量以及特别用途等每次订货时都要以书面形式或传真为依据,双方协商交货时间,以供方正式出仓单为准,出仓单(产品销售单)记载的内容为本协议组成部分。3、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以供方发布的企业标准(样品)为依据,若有特殊要求,应在下单时注明。需方在收到货起15日内,如有发现质量异议,应及时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并保留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产品形态一经改变,则不予受理),待供方质检部门确认为属供方质量问题,方可进行退、换货处理或协商其他处理方案,甲方不承担延伸、超数量或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已开裁、贴板等进行二次加工产品,甲方不接受退货与延伸赔偿。5、交(提)货时间、方式及地点:尽快;物流公司发货至对方公司所在地自提,运费由甲方承担。6、结算方式及期限:60天结款,年底无返点。7、违约责任:(1)若购方提出更改合同,应在签订合同三天内通知并征得供方同意,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2)乙方必须按照结算日期付款,如有异常甲方有权收回合同并追究乙方责任。(3)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应先寻求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8、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后,即有法律约束力。传真件有效,双方严格按协议执行。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根据《发货清单》可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共计729127.5元。2020年5月8日、7月3日、8月12日、9月19日,被告依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33900元、100000元、73900元、349000元,共计442700元。
2020年11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一份《对账单》,上面记载的内容如下:2020年1月底欠款余额为26591.7元;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发货货款为729127.5元;已付货款442700元,退货款47565.25元,少收货款208.3元;截至到2020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65245.65元,请在两日内核实签字确认。同日,在扣除SC25退货款、赔偿款及返点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复原告的工作人员认可尚欠货款为231831.95元。之后,因双方对尚欠货款数额存在分歧,便没有签字确认。
202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所欠货款200000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666元;原告认为该笔款属于被告支付2020年之前所欠的货款,而被告认为该笔款用于向原告支付2020年的货款。
被告提交货物照片、与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货及退货明细单、准备退货明细单及打款明细单,拟证明被告需要向原告退还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涉及货款189697.96元,因原告的工作人员雪某一直不同意让被告退货,导致需要退的货物现在仍在被告处存放,再扣除返点、赔偿客户款及多付款涉及款46213元后,以上涉及款项共计235910.96元,所以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雪某以前属于其员工但现已离职了,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表明雪某不能代表原告;2018年和2019年的货物在被告处存在时间长,是否属于货物质量问题无法考证,原告已认可被告已付清2020年以前的货款,即2018年和2019年的进货明细和退货明细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在2020年所欠货款,2020年的进货明细和退货明细应以原告的清单为准。
裁判结果
2021年9月1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4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38653.9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38653.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自动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发货清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为729127.5元,扣除已付货款442700元、退货款47565.25元及少收货款208.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653.95元。《购销合同》约定,60天结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即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38653.9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货款238653.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20年4月25日支付货款231666元,属于支付2020年以前所欠货款,并自认被告已付清2020年以前的货款;根据《发货清单》记载的日期及涉及货款数额,并结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日期和数额,被告支付的货款231666元应属于支付2020年以前所欠货款。《对账单》上面记载的“2020年1月底欠款余额为26591.7元”,属于2020年以前被告所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属于重复主张货款,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相应地,本院对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2、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653.95元。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也势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38653.9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货款238653.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被告提交货物照片、与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货及退货明细单、准备退货明细单及打款明细单,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诉请的是2020年所供应货物的货款,即被告关于原告在2018年和2019年所供应货款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