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买卖合同 货款 逾期利息 职务行为
裁判要旨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家创新创业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而为之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和使命。为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利益,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其合法诉请予以支持。但王某、吴某光、吴某成作为许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地业务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公司予以承担。
基本案情
郑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257 59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新郑市某水电工程供应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购买的水电材料送至新郑市某小区,并为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许昌某公司、王某、吴某光、吴某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钢材买卖也仅仅是刘某和王某两人的口头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代理人认为原告郑州市某管业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许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二、吴某光、吴某成系在涉案工地的务工人员,无论是和郑州市某管业有限公司还是刘某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吴某光、吴某成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三、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材料款257 595元,依法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王某于2021年3月份、5月份向刘某本人分别支付了2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许昌某公司因为承接新郑市某水电工程购买原告郑州某公司水电材料,经结算,被告许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业务员吴某光、吴某成于2020年10月27日共同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了一份《新郑某材料欠款》条,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12日到2020年1月12日共欠刘某水电材料款257 595元,欠款人:王某36232******** 吴某光36232******** 吴某成362329198705303011。现原被告双方因为材料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1、原告作为销售方于2020年12月26日给被告许昌某公司开具了过两张共计价值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某已经支付过4万元货款。
裁判结果
新郑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豫0184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许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某管业有限公司217 595元及利息(以217 5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刘某作为郑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作为许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产生购买水电材料合同关系后,经结算,王某等人给刘某出具《新郑某材料欠款》条,结合郑州某公司给许昌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可以认定郑州某公司与许昌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昌某公司应当依结算手续支付原告郑州某公司拖欠的货款217 59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王某作为许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光、吴某成作为许昌某公司的工地业务员,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许昌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