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伙关系、还款承诺、违约金
裁判要旨
1、本案被告曹某屯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承建新郑市某小学综合楼工程中与被告郑某觉为合伙关系,被告郑某觉、曹某屯在还款承诺书上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因此,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曹某屯称其只认可其子曹某签名的收货单并认可其子曹某支付的40万元,但其没有特别标注只承担其子曹某签名的收货单中的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曹某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虽在《合同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进行了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逾期时间以及原告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等综合考量,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79 388.4元,违约金以479 388.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290408.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郑某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被告郑某觉、曹某屯多次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钢材款479338.4元及违约金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不得已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曹某屯辩称:根据原告所述,曹某屯应承担三次收原告钢筋款共计454601.88元,在收到钢筋后,曹某屯主动偿还原告钢筋款400 000元,被告曹某屯只能证明下欠余款54601.88元,原告所述利息被告曹某屯不应承担,如计算该项利息,只能以下余54601.88元为基数;被告曹某屯未能与某小学楼房结算建筑款,余款不能及时与原告清算;本案被告郑某觉前期与原告签订钢筋供货合同,与被告曹某屯无任何关系,曹某屯在本案不应承担额外欠款及利息;由于某小学教学楼属于政府出资,现资金未有完全到位,被告欠原告余款不能及时清算,也不应承担该项利息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郑某觉与被告曹某屯合伙承建新郑市某小学综合楼工程。2018年4月9日,由被告郑某觉(甲方)出面经张某福介绍与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某公司向被告郑某觉所在工程新郑市某小学综合楼供应钢材,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约9135000元,若及时转账支付,单价为到货前一天参照《我的钢筋网》价+60元/吨,增值税税率17%,以上报价为含税价到货,货到项目工地甲方承担卸车。合同还对质量、交货地点及验收进行了约定。第十条 价款调整、结算、发票、付款:10.3供货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如为月结,则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对账并及时提供对应发票和收据,十五工作日内付款。10.5付款时间、比例:①为月结及时转账支付,则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数量送至工地所在地后,开具合同规定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账款收据(财务章)后十个工作日结算全部材料款。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11.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交货义务的,每延期一日按5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甲方工地停工待料产生的费用等实际损失高于该标准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乙方迟延供货超过3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产权不合法,甲方要求或同意更换货物的,执行上述规定。11.3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按第11.2条款约定承担迟延供货违约金外,还应额外承担10000元违约金,以弥补甲方另行购买所发生的误工及其他损失。11.4乙方违约的,甲方可从当期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在结算中扣减相应价款,也可另行追偿。第十二条 合同授权(1)郑某觉(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职权: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材料;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12.2乙方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卢某(身份证号及电话)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合同落款处有甲方郑某觉签名按印,乙方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士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开始向被告供货(2018年4月21日44.837吨计款171 026.63元,需方郑某觉签收;2018年4月22日44.155吨计款166 445.38元,需方郑某、曹某签收,郑某觉5月31日签名确认;2018年5月16日40.075吨计款158 568元,需方郑某签收,郑某觉签名确认;2018年5月31日39.542吨计款152 558.74元,需方曹某签收,郑某觉5月31日签名确认;2018年6月11日34.22吨计款135 597.76元,需方曹某、郑某签收,郑某觉6月11日签名确认)共计202.829吨计款784 196.51元,2018年11月23日曹某屯之子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19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郑某觉、曹某屯向原告出具了《合同欠款确认暨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郑某觉确认:新郑市某小学综合楼项目,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向此项目送货总数量202.829吨,共计货款784196.51元,按合同逾期加价95191.89元(日期截止至2018.11.15日),累计欠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总金额879388.4元。2018年11月23日付款40万元(肆拾万元)整后,仍尚欠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479388.4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柒万玖仟叁佰捌拾捌元肆角)。本人郑某觉承诺:将在2018年12月20日之前向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结清全部欠款479388.4元。因未在2018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欠款,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逾期加价13422元,合计尚欠货款及利息492810.4元。剩余款2019年三月1号付清以上钢材款及利息,不付负法律责任。欠款郑某觉(签名按印)(保证):郑某觉(签名按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及电话)欠款人:曹某屯(签名按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及电话)下方注明:2019年3月10日还(书写有三处)”。曹某屯陈述其应承担三次收原告钢筋款共计454601.88元,在收到钢筋后,曹某屯主动偿还原告钢筋款400 000元,被告曹某屯只能证明下欠余款54601.88元,原告所述利息被告曹某屯不应承担,如计算该项利息,只能以下余54601.88元为基数;被告曹某屯未能与某小学楼房结算建筑款,余款不能及时与原告清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曹某屯认可与郑某觉为合伙关系,但否认被告郑某觉与原告签订钢筋供货合同并称与其无任何关系,认可其子曹某签名的收货单并认可其子曹某支付的40万元,只承担下欠54601.88元的还款责任,不承担其他额外欠款及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1、《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2、销货清单以及收据共五份;3、《合同欠款确认暨还款承诺书》一份;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觉、曹某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384196.51元及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共计83386.16元;2018年11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84196.5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384196.51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曹某屯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承建新郑市某小学综合楼工程中与被告郑某觉为合伙关系。2018年4月至6月期间,郑某觉与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用于新郑市某小学综合楼工程,2019年2月1日被告郑某觉、曹某屯向原告某公司出具《合同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进行结算,被告郑某觉、曹某屯在上述承诺书上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郑某觉、曹某屯购买原告某公司钢材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公司提交的二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最后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郑某觉、曹某屯应当及时向某公司给付货款,其未向某公司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屯辩称其只认可其子曹某签名的收货单并认可其子曹某支付的40万元,承担下欠54601.88元的还款责任并不承担其他额外欠款及利息的理由,因其在《合同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签名确认,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郑某觉在此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并没有特别标注只承担其子曹某签名的收货单中的欠款数额,为此本院对被告曹某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确定及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双方在《合同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定货款总价款为784196.51元,经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收据》核对,欠款数额一致。但原告主张欠款本金为479388.4元,双方虽系在《合同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确认在合同“总价款784196.51元,按合同逾期加价95191.89元(日期截止至2018.11.15日),累计欠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总金额879388.4元减去被告付款的40万元,欠款数额为479388.4元”,但与事实不符,2018年11月23日付款40万元,下欠的货款金额为总价款784196.51元减去付款的40万元,实际欠款本金应为384196.5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虽在《合同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部分每吨加价3元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2018年11月15日计算违约金金额为95191.89元,但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逾期时间以及原告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等综合考量,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据《销货清单》及《收据》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确认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共分五期支付,即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故五批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的违约金分别计算如下:第一批货款:以171026.6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违约金可计20637.21元;第二批货款:以166445.3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违约金可计19973.45元;第三批货款:以15856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6月1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违约金可计16491.07元;第四批货款:以152558.7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违约金可计14442.23元;第五批货款:以135597.7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违约金可计11842.2元。据此,上述五批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共计83386.16元。2018年11月23日付款40万元后,下欠的货款本金应为384196.51元,故2018年11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384196.5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384196.51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被告曹某屯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承建新郑市某小学综合楼工程中与被告郑某觉为合伙关系,且被告郑某觉、曹某屯在还款承诺书上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故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曹某屯辩称其只认可其子曹某签名的收货单并认可其子曹某支付的40万元,承担下欠54601.88元的还款责任并不承担其他额外欠款及利息的理由,因其在《合同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签名确认,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郑某觉在此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并没有特别标注只承担其子曹某签名的收货单中的欠款数额,为此本院对被告曹某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虽在《合同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部分每吨加价3元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2018年11月15日计算违约金金额为95191.89元,但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逾期时间以及原告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等综合考量,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据《销货清单》及《收据》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确认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共分五期支付,即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