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典型案例 | 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的物质量问题

  发布时间:2021-04-20 10:00:45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质量问题

    裁判要旨

    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自愿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项目采购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议中约定:“收货当日内无任何异议,则认为本批次货物全部合格。”被告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原告设备不合格导致漏水,但自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从未对原告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7820号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859号

    基本案情

    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 261 917.24元及逾期利息(以1 261 917.2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按照《保障中小型企业款项支付条令》第十五条规定的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签订有采购协议,并约定据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是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8月24日欠款合计总金额为1 261 917.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提供的供货金额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原告所供设备是否质量合格有异议,被告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庭进行鉴定,详见鉴定申请及证据,第三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在2020年8月份对账的时候也未提及利息,对账单中有65 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开发票产生的税金,但该税金并没有公司最终盖章确认,且依法纳税本身是原告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方)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项目采购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热镀锌玛钢管件价格。协议主要条条款如下: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 所有材料按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阀门及配件必须符合质量要求,供方只对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负责。供方保证所有提供的商品真是可靠,根据国家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在需方正确安装的情况下,所有提供产品质保一年。3、到货验收 3.1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甲方必须保证产品品质,外观也必须符合约定要求,乙方在收到货物时应在当日内验收货物,如产品验收不合格,甲方需无条件退货或换货。当日内无任何异议,则认为本批次货物全部合格。5、结算与付款方式 5.1当供货量达到100万或供货期限满3个月时(以先到为准),需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货款,以此类推,滚动付款。供方无需提供发票。9、其他事项 9.3本合同价格有效期为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需方如有增减,供方应及时组织供货,货到现场需方应及时予以结账,价格按合同价,如合同内没有价格及同品牌产品,需方需做认价确认后方可调拨送货。本合同价格期满后双方根据市场价格情况另行协商。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2020年8月份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08.24日账面欠款合计总金额为1 261 917.24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壹仟玖佰壹拾柒元贰角肆分)。”

    裁判结果

    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0184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 261 917.24元及逾期利息(以1 261 917.2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6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签订《项目采购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并经过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双方结算签订对账单,故本院对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 261 917.2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主张,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付款时间为当供货量达到100万或供货期限满3个月时(以先到为准),需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货款。2020年8月对账单结算为1 261 917.24元,已超过100万,故被告应当在签订对账单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货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已构成逾期,被告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宜。被告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原告设备不合格导致漏水,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7日,但自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从未对原告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且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是“收货当日内无任何异议,则认为本批次货物全部合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现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其要求鉴定质量缺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采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接收货物时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对货物符合质量约定。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出要求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却并未提起反诉,故对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左世友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