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有关问题,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提高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此指导意见:
一、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应当由其提供担保及提供担保的数额。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劳动者提供保全担保的义务,但有增大诉讼标的额可能或明显滥用诉权的除外。
三、当事人主张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等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提供担保的义务,但有增大诉讼标的额可能或明显滥用诉权的除外。
四、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担保要件进行审查。
五、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上级机构出具的信用担保函(或证明)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六、担保人系社会普遍公知的效益好、信誉度高的企业,经人民法院审查并认可后,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为其下属单位或集团内单位作诉讼保全担保。
七、保险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在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的同时,应当提交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备案表。
八、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人系依法设立且具有诉讼担保业务许可的担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要求该担保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保证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材料,及由其资本账户开户银行或审计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资信证明。经审查并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做担保,但每一案件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九、对于依法应当解除的保全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解除后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十、本意见不适用于诉讼财产保全中反担保的情形。
十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其他规定与该意见不一致的,以该意见为准。
十二、本指导意见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