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本院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委托执行的案件,统一规定由执行局内勤接收,并建立卷宗档案,一案一登记,切实做到件件有卷宗。
第二条 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在收到卷宗材料7日内由综合科转交立案庭依法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接受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 在办理委托执行案件时,执行人员对每一项执行行为、送达法律文书、调查情况等都要做好笔录,及时入卷并函告委托法院,以确保委托法院第一时间掌握信息。
第四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透明办案,不得乱收费、乱拉赞助及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接受当事人吃请,一经发现,立即调离执行队伍,交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条 执行人员自接收委托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审限内必须执结,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要及时向委托法院通报执行情况。
第六条 对消极执行问题严肃处理。对超期未结的案件,由局长逐案审查,并听取承办人对该案的执行意见,一旦发现存在消极执行问题,及时给予纠正并调整承办人,对有消极执行3起案件以上的承办人给予离岗培训。对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交法院纪检部门严格处理。
2016年5月31日